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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134: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10|上海二中院

2015-04-17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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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近日,上海二中院从近年来审理的 500 余件已生效的车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挑选了10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告知司法机关对此类纠纷的立场态度,增强法律法规的可预测性,引导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依法诚信维护权益、承担责任,预防和减少纠纷产生。


1. 苏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一般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2012年12月27日,苏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苏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2日,苏某独自驾驶保险车辆于沈海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苏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苏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甲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等32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驾驶人苏某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当有人陪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于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提示投保人阅读,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苏某的诉请。

提示

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部分条款,以及散落在保险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保险人均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知晓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其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发生分歧和纠纷。

2. 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被保险人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0年11月8日,郑某将保险车辆出借给同乡潘某,潘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强某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认定郑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赔偿强某车辆损失13万余元。潘某全额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案确定的义务后,被保险人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是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 实施前适用至今的格式条款。《侵权责任法》 实施以前,在本案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已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仅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若仍依据原有保险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将大幅缩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对责任范围发生的限缩(即免除相应责任)负有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并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合同当事人对前述格式条款产生了两种解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潘某认可郑某的起诉行为,并提供案外人强某的收条,证明已全额履行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商业三责险保险金的责任。故判决支持了郑某的诉请。

提示

在现实生活中,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目前我国车辆保险体系中,主要根据车辆的情况确定保费费率,而与驾驶人本身的年龄、驾龄、驾驶习惯、婚姻状况等关联性不大。因此,我国车险体现的是“随车主义”,而非“随人主义”。随车主义所承保的是车辆产生的责任,而非某个具体驾驶人对外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如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受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赔。

3. 仲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案情

2012年11月8日,仲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0月8日,仲某正常驾驶机动车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后,仲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对发动机部分损失拒赔。仲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毁损系因驶入积水地导致,而道路积水的形成原因则在于当天的连续暴雨,故仲某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属于正常路况,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仲某系故意驶入积水地,故仲某并不存在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尽管保险条款又约定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保险条款已经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对甲保险公司依据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免责之条款主张免赔,不予支持。故判决支持了仲某的诉请。

提示

因暴雨导致道路积水,驾驶人正常驾驶保险车辆驶入积水地导致发动机损毁,如驾驶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应当认为属于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驾驶人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当然可援引免责条款拒赔。

4. 范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申请理赔,事故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案情

某运输公司为其重型牵引半挂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闫某驾驶保险车辆撞伤范某,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范某起诉闫某、某运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24万余元,闫某赔付范某损失28万余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闫某及某运输公司均未履行义务,甲保险公司亦未协助执行。范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22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生效判决已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范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故范某有权直接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判决支持了范某的诉请。

提示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后,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应积极与保险公司进行磋商,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以及时赔偿事故受害人。如被保险人既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又不主动赔偿事故受害人,或者隐匿逃逸逃避事故赔偿责任的,事故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以维护自身权益。

5. 许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发生车损事故,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定损的,易引发争议。

案情

2014年6月,许某就陈某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0日,许某允许的驾驶人沈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许某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与保险公司就车损修复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因磋商未果,许某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某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许某支付了评估费,并按照评估价格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随后许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评估价格与其定损价格差距太大为由拒赔。许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5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许某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而甲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才提供保险车辆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既无定损日期及定损依据,又无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及被保险人签章,且未附车损照片等材料。从证据证明效力而言,许某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高于甲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法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故判决支持许某的诉请。

提示

发生车损事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定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定损价格有争议的,应尽量争取协商解决,不应相互推诿。若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时,应自觉恪守诚信,通知对方到场及时查看车辆情况、获取原始资料,使双方在评估过程中相应的权利得到保障,提高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双方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度。

6.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被保险人应审慎对待职业索赔代理人(俗称“人伤黄牛”)对赔偿事项的介入。

案情

2011年11月,甲公司为其机动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甲公司驾驶人驾车与沈某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及摩托车乘客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甲公司驾驶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28日,甲公司与沈某、孙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赔偿沈某10万余元、孙某5000余元。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以沈某未实际收到赔偿款为由拒赔。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已偿付给沈某的赔偿款10万余元。

审判

法院经调查发现,赔偿款已由沈某委托的代理人董某具领。董某到法院声称已向沈某给付9万元赔偿款,并提供9万元收条一份。经查证,沈某仅收到董某给付的赔偿款2.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而董某自行篡改了该收条。由于董某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董某作出司法拘留十天的处罚。本案在董某退赔6万元给沈某的基础上,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提示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中,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俗称“人伤黄牛”的职业索赔代理人,“人伤黄牛”利用事故受害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等弱点,提供一条龙代理索赔服务,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如本案中伪造收条、侵吞事故伤者理赔款,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惩戒。因此,在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中,事故伤者、被保险人应审慎对待“人伤黄牛”对赔偿事项的介入,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7. 陈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

案情

2011年,陈某为其私家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9月2日凌晨4时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报案,称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交通影响不大。5时54分,事故驾驶人陈某之子亦报警称翻车,无人伤,其自行至医院就诊。后陈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而拒赔。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等50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陈某之子驾车侧翻后,时隔近三个小时,在路人报警后方才报警,并以就医为由自行离开现场。陈某之子自称报警前昏迷两小时,但经查明,其在此期间拨打了十四个电话,故其陈述存在漏洞有违诚信。另外,事故仅导致陈某之子受轻微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其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故陈某之子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属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遂判决对陈某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离开事故现场。但发生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及时救治时,离开现场就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如果不及时救助有可能危及生命,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苛求驾驶人。但是,这并不等于一旦驾驶人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遭受伤害,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因未经警察现场处理,无法确认驾驶人当时是否有酒驾或吸毒等情形,故如驾驶人无正当理由自行离开现场,在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况下,将发生保险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8.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可向醉酒驾驶人或其单位追偿。

案情

乙公司就其名下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内,乙公司员工许某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办理公司事务时撞伤付某,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提起诉讼,要求就其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10万余元,乙公司赔偿付某8,600元。甲保险公司向付某支付了保险金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余元及利息。

审判

法院认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甲保险公司在第三人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就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可向造成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涉案车辆系乙公司所有,许某系乙公司员工,乙公司应当为其员工许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对甲保险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提示

对于醉酒驾驶人,不仅会因醉酒驾驶行为定罪入刑,而且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免除赔偿责任,由醉酒驾驶人自己对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醉酒驾驶的致害人追偿。如醉酒驾驶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可向其所在单位追偿。因此,车辆单位及驾驶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严禁酒后驾车,维护正常交通秩序。

9. 王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驾驶证被扣12分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案情

2011年5月,王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5月11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宁某驾车与案外人左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宁某对事故负全责。王某向左某赔偿后,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宁某的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因此拒赔。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本车及第三者车损等费用11万余元。另经查明,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的记分周期内,事故驾驶人宁某的驾驶证扣分累计达到12分,但在2012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前,宁某并未重新取得驾驶证。

审判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系争免责条款中的该项免责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理应被知晓并遵循,且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用黑色字体并在保险单正面提示投保人阅读,王某以甲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不予支持。宁某在驾驶证扣分已达到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甲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提示

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应当接受交警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试,重新取得驾驶证,在此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如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保险公司将这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一旦驾驶人违反了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仅尽提示而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理赔,其要求将不能得到支持。

10. 朱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驾驶未登记上牌且临牌过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案情

2012年4月,朱某为其宝马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2012年5月13日,朱某驾驶宝马轿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和路产损失并发生施救费用,朱某对事故负全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牌号为“沪HG8537(临)05月09日止”。事故发生后,朱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作出书面拒赔通知,朱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路产损失等41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朱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登记上牌,所持的临时号牌亦已过期,故甲保险公司有权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关于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在保单明示告知栏中特别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可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法律规定已经公示且无理解上异议,任何人都须遵守。故朱某以甲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致使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提示

在购置新车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车主往往会靠临时行驶号牌开车,但有些车主却忽视了临时牌照使用的期限。若驾驶超过期限临时牌照上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部分是不予理赔的。因此,车主应注意临时牌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临时号牌、申请正式牌照,避免利益得不到保险保障。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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